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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應更正並補充為「飲用3、4瓶

啤酒」;第3行「仍」,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酒測值不低,參以被告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88號被 告 林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明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建國路2段路口,不慎與楊秀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秀蘭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建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19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