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雪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雪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雪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案件,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無照酒醉駕車致陳淑雅受傷為由,請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96年起即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為其第10次酒駕遭查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碰撞路旁之行人陳淑雅,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拉線工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6號被 告 邱雪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雪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9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掌聲」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返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與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陳淑雅發生碰撞,致陳淑雅因而受有膝、肘挫傷、肩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雪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係因無照酒醉駕車致被害人陳淑雅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