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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昀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昀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⒋證據名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5年1月9日路覆字第1150000166號函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與告訴人乘坐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1號被 告 鍾昀倢

選任辯護人 徐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鍾依容,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大葉街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左轉通過上開路口,適有VIKAS YADAV(中文名:維卡斯,印度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MAMIDI SRIVARDHAN SATYARAJ(中文名:賣撒翰,印度籍),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擦撞,B車復又撞擊停放路邊林俊瑞所有之ASH-67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賣撒翰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額竇骨及頷竇骨骨折、左手及顏面多處擦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賣撒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騎乘A車,於上開時間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博愛街與大葉街街口左轉,與同案被告維卡斯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維卡斯之證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博愛街與大葉街街口,與被告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賣撒翰之證述 證明因被告所騎乘之A車與證人維卡斯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額竇骨及頷竇骨骨折、左手及顏面多處擦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勢。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惠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黃燈時刻,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左(迴)轉往對向路邊,又未注意對向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