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瑞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瑞堂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李紹銘自前方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下車裝卸物品(尚未滿3分鐘),因而發生擦撞,李紹銘受有右手前臂挫傷併瘀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楊瑞堂因前開過失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紹銘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未經李紹銘同意,更無待警方抵達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瑞堂於警詢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紹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自臨時停車車輛下車裝卸物品之被害人,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肇事後,未
曾下車察看被害人,亦未報警、未在場協助,且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萬元之態度,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45頁),酌以被害人所受未及時救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其行為與學習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