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1958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琦禮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53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7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茲念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於坦承犯行不諱,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且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並考量家屬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26號被 告 吳柏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毅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下午2時7分,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雪見司馬限林道23.5公里處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北前進,其應注意陳琦禮正站在其前方,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上,陳琦禮因此受有胸腹部擦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胸廓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再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柏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黃獻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方道路是否通暢,有無人車阻擋,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另被害人陳琦禮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相驗照片黏貼表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