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正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44、6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之「NKR」應更正為「KYR」;第19行之「不堪使用」應更正為「損壞」。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之「等物」前應補充「及自現場拾取之半
月剪」;第6至7行之「著手於竊盜行為」應更正為「得手」;第8行之「,因而未遂」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3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㈢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已將所竊水錶、鎖頭及三通連接管裝入所攜袋內,因遭告訴人A01當場發現而未能取走乙節,此據被告承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下稱第6105號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6105號偵卷第78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6105號偵卷第96頁)。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竊水錶、鎖頭及三通連接管裝袋後之體積非鉅,應為被告可隨時取走之狀態,而顯已將之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依上開說明,應屬竊盜既遂無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未遂犯,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既遂犯罪嫌(見本院卷第56、93至94、97頁),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罪數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騎乘竊得機車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竊盜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00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至11、10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本案各罪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A02及告訴人A01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甚高,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復為脫免警方攔查,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巡邏車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施以強暴,並造成巡邏車損壞,無視法紀,嚴重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10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因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被告將來有可能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即竊得機車、水錶、鎖頭及三通連接管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A02及告訴人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第111頁;第6105號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菜刀、美工刀、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9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供犯攜帶兇器罪所用之半月剪,係被告取自行竊現場(見本院卷第94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㈠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 A0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菜刀、美工刀、扳手各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