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安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有照明且開啟」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增列「被告李明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汽車迴車前,未注意應暫停並等待左轉專用號誌亮起,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左轉彎,與告訴人范珞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75至97頁),顯見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86頁),就肇事逃逸部分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86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0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一段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同路段與工業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等待左轉專用號誌亮起,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5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 告 李明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一段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同路段與工業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等待左轉專用號誌亮起,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范珞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范珞婕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李明安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范珞婕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又未得范珞婕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然有路過民眾騎乘機車追攔李明安,李明安才返回現場,飼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珞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明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 訴人范珞婕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因為腳痛沒辦法煞車,所以滑到前方要迴轉等語。 2 告訴人范珞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范珞婕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李明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鄒心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搭乘告訴人范珞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李明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並擅自離去之事實。 2、案發後被告已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並下車查看告訴人車輛、與告訴人對話後,始回到自己車上將車輛駛離之事實。 3、被告是在離開現場後遭其他機 車攔下才返回現場。 5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構成要件相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