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梁博舜被 告 羅時杰
林碧佳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原告所指115年度他字第592號交通事故案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