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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交附民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原 告 陳盛廣

陳彥瑋陳彥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羅珮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忠孝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忠孝二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史煥芹沿忠孝一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史煥芹,致史煥芹受有外傷性瀰漫性腦組織缺氧壞死合併嚴重腦水腫、左側肺挫傷合併血胸、水腦症、慢性呼吸衰竭、創傷性腦損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部重大外傷導致史煥芹受有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之缺損,而達到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3人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原告陳彥珉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擔照顧史煥芹之費用並支出醫療費用,具體金額容後補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盛廣、陳彥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彥珉至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審理,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11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4分,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但原告於同日時35分,始向本院遞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證,乃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之時間內,是其等之訴形式上不合程式,即應判決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