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育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原簡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889、756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育達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育達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故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葉」之詐騙份子約定,收取每則驗證碼即可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MyCard點數後,於同年5月1日前某日,將其使用、由不知情之其母林淑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即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yCard會員帳號「yang24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並由江育達以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轉發給該詐騙份子完成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帳號註冊。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㈠於114年4月21日16時許,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俟葉宜珊瀏
覽聯繫後,使用LINE暱稱「陳世傑」向葉宜珊佯稱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葉宜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2日16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環中店,購買價值1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1張(卡號:MAEUJX000067),並將該點數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該詐騙份子再以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上開遊戲點數。
㈡於114年4月30日某時,在抖音刊登貸款廣告,俟陳俊育瀏覽
聯繫後,使用LINE暱稱「陳世傑」向陳俊育佯稱須提供門號預付卡、傳送私密及不雅照片、繳交手續費云云,致陳俊育陷於錯誤,寄交門號預付卡、傳送照片,並依指示於同年5月12日11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尚美門市,購買價值2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共2張(卡號:MAEVJZ001192、MAEVJZ000523),並將該點數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該詐騙份子再以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上開遊戲點數。
㈢於114年5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接觸王鑫哲,待雙方加入
LINE好友後,該詐騙份子即使用LINE暱稱「馬軍」向王鑫哲佯稱在網站上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王鑫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15時48分許,購買價值1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1張(卡號:MAEVJZ000037),並將該點數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該詐騙份子再以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上開遊戲點數。
二、案經葉宜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陳俊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江育達(下稱被告)未上訴,雖依上訴書記載,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29-33頁),而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5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6889偵卷第17-21、103-105頁;14643偵卷第7-8、48-49頁;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林淑芳、告訴人葉宜珊、陳俊育、被害人王鑫哲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吻合(見6889偵卷第25-28、35-38、119-124頁;14643偵卷第10-11、13-16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6889偵卷第43頁)、MyCard點數查詢資料(見6889偵卷第39、115頁;14643偵卷第20頁)、會員帳號清單(見6889偵卷第41頁)、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見6889偵卷第116-118頁)、告訴人葉宜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MyCard點數收據、報案證明文件(見6889偵卷第49、83頁)、告訴人陳俊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報案證明文件(見6889偵卷第125-149頁)、被害人王鑫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證明文件(見14643偵卷第22-3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二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詐騙份子詐得之MyCard遊戲點數,非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然既須以金錢購買、可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而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代收之驗證碼予他人,供申請本案MyCard會員帳號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
先後對告訴人葉宜珊、陳俊育、被害人王鑫哲(下合稱葉宜珊等3人)詐欺得利,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4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幫助詐欺
被害人王鑫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幫助詐欺告訴人葉宜珊、陳俊育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㈤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⒈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
驗證碼,幫助他人對被害人王鑫哲詐欺得利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併予審判,即有未合,是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前述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王
鑫哲之事實,是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已超出檢察官於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於撤銷原判決後,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
號代收之驗證碼予不詳詐騙份子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葉宜珊等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迄未與葉宜珊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葉宜珊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6889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22、58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