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剛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A01於民國114年4月9日晚間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潘建雄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經苗栗縣南庄鄉苗124縣道36.7公里處,自摔倒地受傷,嗣經警消人員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A01送醫救治,再經檢察官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A01為抽血鑑定處分,於翌(10)日凌晨0時5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9.3mg/dL(即0.2293%),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同卷二第46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自摔倒地後,我堂哥潘建雄到場確認我的傷勢,我問潘建雄有無酒精讓我止痛,潘建雄即從其車上拿出威士忌,我與潘建雄在現場喝酒,並討論明天祭典過程、流程、人員安排約1小時;我是於事故後始飲用酒類,並無酒後駕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9日晚上9時許自上址潘建雄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行經苗栗縣南庄鄉苗124縣道36.7公里處,自摔倒地受傷,嗣經警消人員於同日9時52分許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再經檢察官囑託為恭醫院對被告抽血鑑定處分,於翌(10)日凌晨0時5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9.3mg/dL(百分比濃度0.2293%)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67頁),核與證人潘建雄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並有為恭醫院檢驗部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114年4月9日、114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5年1月7日苗消護字第1150000311號函暨附件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3月16日份警偵字第1150007757號函暨附件115年1月8日職務報告、苗栗縣南庄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3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3頁至第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自摔後始飲用酒類云云,然查:⒈被告就其飲酒之經過,初於114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
你是於何時、地開始飲酒?與何人飲酒?飲用之酒類、酒量為何?於何時、地飲酒結束?)我是於114年4月9日約晚上9時00分許,我在交通事故案發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因為手痛所以於現場有喝一半瓶700毫升的威士忌,於晚上9時50分飲酒完畢。當下想說等家人到場,才由家人聯繫救護車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於114年6月2日警詢時供稱:潘建雄是第一位到現場的家屬,因為傷口太痛所以跟他討酒喝;該酒瓶放置在我堂哥潘建雄的車上,他當時駕駛黑色三菱休旅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復於114年10月9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在潘建雄家開會,結束後我騎乘機車離開,我為了閃貓自摔到水溝,其他路過的人就幫我通知潘建雄與一起開會的人,當時我先自行爬起坐在路旁,並尋找手機,後來他們到現場問我傷勢,我就問潘建雄有沒有帶酒,我想喝酒後傷口比較不痛,我有喝威士忌一瓶700毫升,喝超過一半,但當時沒有通報救護車、警車,我兒子潘俊廷到現場後看到我傷口一直流血,就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4年4月9日晚上騎乘機車上路,大約騎了5分鐘左右,為了閃貓自摔,自摔後潘建雄到場,潘建雄先確認我的傷勢,我問潘建雄有無酒類讓我止痛,潘建雄就從他的車上拿出威士忌,我和潘建雄在現場有喝,因為隔天要祭典,我與潘建雄在現場有討論明天祭典過程、流程、人員安排,大約1小時,過程中潘建雄打電話叫潘俊廷到場,潘俊廷到場後就叫救護車;當天是別人開潘建雄的銀色馬自達轎車載潘建雄到場,但我不知道是誰開潘建雄的車;自摔現場有看到潘志章,但沒有看到根亞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互核被告就其當日飲酒時是否有他人在場、潘建雄是自行駕車或搭乘他人車輛及該車型號(黑色三菱休旅車、銀色馬自達轎車)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又本案經警獲報到場時,被告因嘴巴受傷、流血,無法實施酒精呼氣測試乙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114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及被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334頁至第335頁),被告既因嘴部傷勢而無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又何以能飲用高達數百毫升之高濃度酒類,已屬可疑。再參以被告前已3次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其當知悉酒後駕車會受刑事處罰,衡情為避免無端受罰,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前,應會盡量避免飲用酒類,然被告卻稱係於自摔後始飲用酒類,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其所述自摔後飲酒一節,已難盡信為真實。
⒉又證人潘建雄雖於114年10月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
天我們在我住處開會,後來被告離開後,有人來我家跟我說被告在路上摔車,我家隔壁的人潘志章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三菱休旅車載我到場,我們到現場後,我看到被告躺在地上,並說要止痛跟我拿酒喝,我就拿蘇格登威士忌給他喝,容量600至1000毫升,被告喝了快半瓶,被告喝完酒後我就打給被告的兒子,被告兒子到場後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9頁),並於115年3月5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在我家開會到晚上9點多,後來我在睡覺時被叫起來,因為我有喝酒,所以由我家隔壁的鄰居根亞凡開車號000開頭的車輛載我到現場,車上只有我們兩位,我到現場看到被告,我只有叫他,被告只有「痾痾痾」發出聲音,後來比較清醒有講話;我到現場後,被告有跟我要酒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然細繹證人潘建雄對於當日究係「潘志章」或「根亞凡」陪同其到場之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不一,並與被告所稱當日潘建雄係搭乘銀色馬自達轎車到場,兩人尚有一同飲酒、討論祭典事宜長達1小時等節,亦不相符,再佐以潘建雄於收受檢察官偵訊傳票後,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開庭事宜,並傳送「我是不是幫錯人」等訊息予被告,經被告覆以「不要這樣說那,我自始自中還是一樣的心,我沒有變,我是真的很感恩,也知道你對我的好,我只能說時間會證明我所講的一切」等語,亦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頁),倘潘建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為真實,事後又何需懊悔是否幫錯對象,則其證述其於被告自摔後提供威士忌予被告飲用等情,亦屬可疑。
⒊再觀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14年4月9日晚上9時52分、53分
接獲之報案內容可知,報案人(門號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潘俊廷)於晚上9時52分先致電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稱:
「有人出車禍、騎車出車禍,現在一直在流血,不過我們的人還沒到」、「我現在在趕過去的路上」、「他現在在幫他,他在急救吧?因為要幫他止血,他一直在流血」、「(問:他現在意識有清醒是不是?)對,他說還可以動來動去,會翻來翻去」;嗣於同時53分另名報案人(門號0000000000)再致電指揮中心稱:「喂,你們救護車來了嗎」、「快一點快點」、「他現在已經躺在那裡,很多血」、「(問:他昏迷躺在地上是嗎?)對對對對對對,快一點」、「很多地方都流血」、「他現在還會動」、「剛才比較激動,現在就愈來愈軟」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5年8月7日苗消指字第1150012334號函暨附件報案電話譯文、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25頁至第132頁),顯見被告於自摔後傷勢嚴重,且意識狀況不佳,經在場之人見狀後亦不斷催促救護車儘速抵達現場,自無被告及證人潘建雄所指被告自摔後尚能飲用數百毫升之威士忌及談論祭典之情事,足認證人潘建雄證述前詞,僅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於114年4月9日晚上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後自
摔倒地,經警消人員於晚上9時52分許獲報後到場處理,隨即將其送至為恭醫院,並經抽血檢測其血液內酒精所含濃度已高達0.2293%,則其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救護人員王永睿、廖俊彥、證人潘建雄、潘志章、根亞凡、潘俊廷、潘昱安、潘志華、潘武茂、潘瑞安、潘建祥,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為同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4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於11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293%,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家中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職權告發偽證罪嫌部分:證人潘建雄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在車禍現場有拿酒給被告喝云云(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常情事理所認定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相悖,核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涉嫌違反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