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以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以清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22平方電纜線」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所載「,並變賣後得款7000花用」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吳以清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謝國林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要照顧父親、岳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攜帶之鐮刀1支,固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電纜線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變賣等語(見偵卷第94頁);然衡酌被告所稱之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該電纜線價值約3萬元差距甚大,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之變賣情形為真,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電纜線之原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 備註 22平方電纜線 長度80公尺,重量80公斤 價值新臺幣3萬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65號被 告 吳以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以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管理之苗栗縣泰安鄉泰安溫泉風景區水雲步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未扣案),劈砍野草前往該步道B井機房,並攀爬圍牆進入,逕竊取該局管理科工程助理謝國林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22平方電纜線,得手後載離,並變賣後得款7000元花用。
二、案經謝國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國林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揭變賣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