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仲康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彥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號、第29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管仲康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4、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就附表一編號3、6、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彥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管仲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黃彥辰、管仲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㈢黃彥辰、管仲康為規避查緝,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塗改車牌號碼,並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
㈣黃彥辰、管仲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苗栗縣立鯉魚國民小學(下稱鯉魚國小),由管仲康分別以翻越教室氣窗方式,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班級,分別竊取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得手,黃彥辰則在外把風、接應並搭載管仲康一同離去。
㈤管仲康明知黃彥辰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車輛,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收受該車輛以供己身代步所用,以此方式收受贓物。
㈥管仲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㈦管仲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管仲康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103
5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528頁至第530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第256頁)。
㈡被告黃彥辰於偵查中之供述、審判中之自白(見偵1035卷第527頁至第530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第256頁)。
㈢證人吳侑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35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第391頁至第393頁)。
㈣證人黃粧靖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035卷第165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35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㈥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黃彥辰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黃彥辰、管仲康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黃彥辰、管仲康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黃彥辰、管仲康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管仲康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⒍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管仲康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⒎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管仲康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5,及被告管仲康就附
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然因被告管仲康於審判中供稱:我都是翻窗進鯉魚國小教室內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可認此部分犯行存有踰越窗戶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56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犯罪態樣之說明:
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固係由被告管仲康在同
一時間進入鯉魚國小校園內行竊,然其分別係在不同班級行竊,客觀上顯可分辨為不同財產管領監督權,且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供稱:知道不同教室是不同人使用、東西是不同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與其等之智識認知範圍相符。由此可知,在4年甲班、3年甲班分別竊得之物,被害法益相異,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彥辰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被告管仲康所
犯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管仲康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
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彥辰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黃彥辰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黃彥辰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本院考量被告黃彥辰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號碼之影響,均屬非微,且因被告黃彥辰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故本案尚無即便對被告黃彥辰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自均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黃彥辰酌量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且其等為規避查緝,竟變造車牌號碼並加以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管仲康復收受贓物,致生他人追索失竊物之困難,其等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兼衡被告管仲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黃彥辰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再者,考量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部分相似、時間間隔
甚短、侵害法益部分相類,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管仲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罪,被告黃彥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管仲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未扣案之扳手,固為供被告2人實施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審判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然因該扳手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就上開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黃彥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2人各次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及編號8所示之物,然被告管仲康於審判中供稱:
這些竊得之財物我沒有分給被告黃彥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被告管仲康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黃彥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竊得、被告管仲康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中收受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牌。被告管仲康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中竊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車牌,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各告訴(被害)人(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竊得之證件、金融卡等物,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管仲康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凌晨4時
1分許,自行徒步至鯉魚國小後,而無故侵入該國小不詳之教室等建築物,尚未著手行竊之際,因觸動該校之保全系統,致警鈴響動,適被告黃彥辰駕其竊得之1253-Q3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鯉魚國小外,被告管仲康誤以係警察人員,為避免遭查緝隨即離開鯉魚國小並與黃彥辰會合。因認被告管仲康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⒉被告管仲康、黃彥辰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推由被告管仲康進入鯉魚國小各教室或辦公室蒐尋財物以行竊,另由被告黃彥辰駕上開車輛在鯉魚國小外把風並接應管仲康。管仲康即本於與黃彥辰之謀議,於113年4月28日晚上10時20分許,自行進入鯉魚國小,並分別侵入該校四年甲班教室,竊取四年甲班導師黃千芳所有之麥克風接收器1部及該班校外教學學生交付而由黃千芳保管之3,900元;及鯉魚國小所有、黃千芳保管之網路分享器1部;另再侵入該校三年甲班教室,竊取該班導師許珮珊保管之學生校外教學費用5,500元。被告黃彥辰則於被告管仲康仍於鯉魚國小各教室間行竊之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鯉魚國小外等候被告管仲康,迨被告管仲康竊得前述財物後,即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逃離鯉魚國小並搭乘被告黃彥辰所駕車輛一同離去。因認被告黃彥辰、管仲康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⒊被告管仲康於113年5月4日凌晨4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距離鯉
魚國小約300公尺土地公廟處,獨自一人侵入鯉魚國小,翻越該校一年甲班教室之氣窗進入該班教室而著手行竊之際,因觸動警鈴,被告管仲康隨即逃離鯉魚國小,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管仲康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
㈢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涉及侵入鯉魚國小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
⒉觀諸卷證資料,證人黃粧靖分別於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26分
、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6分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其在鯉魚國小擔任主任,於113年4月29日發現鯉魚國小遭竊,而警報器發報時間為113年4月28日上午4時許、同日晚上10時許。又於113年5月4日凌晨4時許,鯉魚國小警報器出現異常,疑似有人侵入,因而均至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1頁)。惟綜觀其2次報案筆錄內容,均未曾表示要對進入鯉魚國小行竊之人表示訴追之意思。
⒊再者,證人黃粧靖於本院訊問中亦表示:於113年4月29日、1
13年5月4日其都有去警局報案,但沒有提起告訴,因為是學校發生竊盜案,校長指示一定要報案,報案的目的是要向保全求償而已,且其所為之陳述都有記明在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是以,本案未見證人黃粧靖對被告2人侵入鯉魚國小而涉犯侵入建築物犯嫌部分,表達希望訴追之意,難認其有對被告2人提起合法之告訴。上開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⒋是以,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對於程序部分無
異議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就被告管仲康被訴於113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至鯉魚國小之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就被告2人被訴於113年4月28日晚上10時20分許至鯉魚國小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及被告管仲康被訴於113年5月4日凌晨至鯉魚國小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彥辰 於113年4月28日凌晨3時57分許,至張賢森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開住處,竊取張賢森所有之皮包(含不詳數量身分證件、金融卡2張及現金300元),並在該處竊得車輛鑰匙1把後,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駕駛離去。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賢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35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35卷第245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35卷第252頁至第254頁) ⒋現場照片(見偵1035卷第255頁至第258頁) 黃彥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黃彥辰 管仲康 於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青一路3巷、4巷路口處,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1把(下稱本案扳手),共同持以竊取張耿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並懸掛於黃彥辰竊得之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35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603頁至第604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35卷第247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1035卷第259頁至第260頁) ⒋車牌照片(見偵1035卷第265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35卷第623頁至第631頁) 一、黃彥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管仲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黃彥辰 管仲康 於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10分後,在臺中市大甲區青一路3巷至4巷口,將黃彥辰竊得之車牌號碼「1253-Q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塗改方式塗改成廖珮君所領用之車牌號碼「1258-Q3」號,再懸掛回張耿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張耿豪、張賢森及廖珮君,與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35卷第247頁) ⒉現場照片(見偵1035卷第259頁至第260頁) ⒊車牌照片(見偵1035卷第265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35卷第623頁至第631頁) 一、黃彥辰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管仲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辰 管仲康 於113年4月28日晚上10時20分許,黃彥辰駕駛甲車搭載管仲康一同至鯉魚國小,由黃彥辰在外把風、接應,並由管仲康進入該校行竊,分別為下列行為: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㈠踰越氣窗至4年甲班教室,竊取黃千芳持有之麥克風接收器1台、現金3,900元、網路分享器1台。 ⒈現場照片(見偵1035卷第2頁至第278頁至第282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35卷第431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35卷第274頁至第277頁) 一、黃彥辰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管仲康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㈡踰越氣窗至3年甲班教室,竊取許珮珊持有之現金5,500元。 一、黃彥辰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管仲康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管仲康 知悉黃彥辰駕駛之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附表一編號1所示),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離開鯉魚國小後),在黃彥辰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住處附近,收受甲車以供己身代步所用,以此方式收受贓物。 管仲康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管仲康 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2段南橋下停車場處,攜帶本案扳手,持以竊取金韻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得手,並懸掛於甲車上。 ⒈證人即被害人金韻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3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 ⒉車籍查詢資料(見偵1035卷第249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1035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管仲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管仲康 於113年5月4日凌晨某時許,至鯉魚國小1年甲班教室,踰越氣窗入內搜尋財物,然因觸動警鈴隨即逃離而未遂。 ⒈現場照片(見偵1035卷第203頁至第231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35卷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6頁) 管仲康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 備註 1 皮包 1個 2 現金 3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輛 已發還,告訴人張賢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35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4 BML-277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35卷第243頁) 5 麥克風接收器 1台(價值2,000元) 6 現金 3,900元 7 網路分享器 1台(價值2,500元) 8 現金 5,500元 9 7107-ZG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 2面 已發還,被害人金韻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35卷第185頁至第1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