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瑋杰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胡馨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告誡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行為,惟因被告所為應尚未達使告訴人於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而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故核其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且辯護人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僅係一時情緒失控而未構成不法犯行乙節,亦非可採。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與同條第1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型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本院依法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言語,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之誡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A02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31日20時許,在其與A01同住之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對A01稱:「幹你娘雞掰,你甚麼東西」等語,以此方式為對A01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A01說這些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胡馨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