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辰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2號、第5705號、第71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1行「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凌晨1時2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凌晨1時25分許,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㈡第1行「A05再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22分許」更正為「A05再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2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㈡第4行「星展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及酒類數瓶得手後」更正為「星展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得手後」、犯罪事實㈡第5至6行「嗣再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嗣再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犯罪事實㈢第1行「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日」更正為「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日,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接連數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領取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係出於籌措母親醫療費
用之動機,方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且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A02、A04、被害人陳銀王財產上損失,行為情節及所生之損害仍屬重大,加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A02、A04、被害人陳銀王達成和解、調解,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所生危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辯護人所稱上情,要屬被告之犯罪動機,而被告僅因個人需求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全部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
勞力賺取所需,於上開時、地以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財物後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2、A04、被害人陳銀王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綜合其犯罪時間間隔、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取之現金1,000元、犯罪事實
欄㈡所竊取之現金9,400元、盜領現金共計10萬元、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取之現金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A02、A04、被害人陳銀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身分證、健保卡、駕駛
執照、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星展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各1張,均未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A05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A05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A05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2號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114年度偵字第712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等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凌晨1時25分許,翻越苗栗縣○○鄉○○○村
○○○0000號由A03經營、已由A02租住之民宿圍牆而侵入上址,進而竊取A02停放在上址車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離去。經A02發現遭竊通知A03並報警,經警調閱該址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㈡A05再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22分許,侵入苗栗縣○○鄉○○○村○○
○00000號A01住處,竊取A01所有之現金9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華南商業銀行之融卡、星展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及酒類數瓶得手後,將竊得之酒類搬放至上址後門水溝處未及搬離即行離去。嗣再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竊得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接連於同日6時26分起;及7時49分起在設置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國強店;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付款機,輸入密碼後致各該自動付款機誤以A05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任A05提領A01於該帳戶之存款共10萬元,A05提領得手後則供己花用。A01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日,攀爬苗栗縣○○鎮○○里○○路00巷0弄0
0號房屋前院採光罩後翻越該址二樓陽台鋁門窗台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A04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離去。A04發現遭竊及報警,經警於上址二樓處採集行竊者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A05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A04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及被害人A01警詢或本署偵訊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分別有被告侵入告訴人A02租用之民宿、被告侵入被害人A01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A01住處現場照片、被害人A01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各該自動付款機設置位置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另訊之被告固自承有進入告訴人A04上址房屋行竊不諱,惟辯稱係由大址大門進入等語,惟查:被告係翻越上址房屋2樓陽台鋁門窗台侵入上址一節,業據告訴人A04於警詢中指訴在案,另員警據報而於上址勘查結果係於上址2樓陽台鋁門窗台入口處(即外側)採集有指紋並送比對結果,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4600233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應認告訴人A04指訴之被告係翻越上址2樓陽台而進入上址行竊,信而可採,否則當無於該鋁窗外側遺有被告之指紋之理,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取財物、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前後5次提領被害人A01之存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侵入告訴人A02租住之房屋行竊及侵入告訴人A03所有同棟建築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3件加重竊盜犯行,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意犯意別;另與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1000元、9400元及3萬元;及詐領之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會額。被告雖另有竊取被害人A01收藏之酒類5瓶,惟此,被告僅搬移至被害人A01住處後門水溝處,未及搬走,於被害人A01發現遭竊而自行取回,業據被害人A01陳稱在卷,爰就此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