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宸
林祐辰
羅少筌
李正豪
林俊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 二 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5、A06、A07、A04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7列所載「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撥打電話聯繫A05,向A05表示遭到恐嚇且被要求不能離開,並要求A05到場協助,A05得知上情,遂轉告當時同在一起之A04、A06、A07(下稱A05等4人),之後A05等4人亦與A03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A06、A07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後方空地之公共場所,與A03在該處聚集達3人以上後」,更正為「適A05、A04、A06、A07因事前與A03相約外出而至本案現場,遂一同與A03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17列所載「A03及A05等4人分別持指虎、鋁製球棒
等兇器及徒手攻擊黃煥翔及劉奕良、林楷棟等人,以此方式施強暴於黃煥翔等3人」,更正為「由A03、A05、A04、A07分別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球棒,A06以徒手方式攻擊黃煥翔、劉奕良及林楷棟,以此方式施強暴於黃煥翔等3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5、A04、A06、A07於審判中之自
白」、「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5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毆打告訴人黃煥翔所犯之傷害罪
,暨以此妨害秩序行為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A03與告訴人黃煥翔間之口角糾紛,惟考量雙方衝突時間非長,且犯罪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是被告5人所犯情節雖侵害已社會秩序安全,惟認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在公共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03、A05、A04、A07分別持球棒攻擊;被告A06則以徒手方式攻擊,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即告訴人黃煥翔、被害人劉奕良、林楷棟所受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尚未完成全部賠償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之1頁至第116之2頁、第151頁),兼衡被告A03曾因妨害自由案件,被告A04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A03、A05、A04、A07持供下手實施強暴所用之球棒,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其等均上開球棒皆留置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6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翔與呂韋瑨有金錢糾紛,黃煥翔(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帶同張佑銓、劉奕良(2人所涉妨害秩序、傷害、毀損、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A03位於苗栗縣○○市○○路0號居處後方空地與呂韋瑨商談債務問題,A03則因不滿黃煥翔等人在其居處附近催討債務,因而與黃煥翔發生口角,口角過程中黃煥翔之友人林楷棟(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到場關切,嗣A03因要求黃煥翔等人離開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撥打電話聯繫A05,向A05表示遭到恐嚇且被要求不能離開,並要求A05到場協助,A05得知上情,遂轉告當時同在一起之A04、A06、A07(下稱A05等4人),之後A05等4人亦與A03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A06、A07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後方空地之公共場所,與A03在該處聚集達3人以上後,A03及A05等4人分別持指虎、鋁製球棒等兇器及徒手攻擊黃煥翔及劉奕良、林楷棟等人,以此方式施強暴於黃煥翔等3人,致黃煥翔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劉奕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挫傷、顏面表淺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林楷棟則受有頭皮外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後2人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煥翔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坦承因要求告訴人等人離開未果,因而通知被告A05等人到場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動手毆打之事實。 ㈡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2.被告預見可能發生鬥毆仍聚眾到場且持球棒下車鬥毆之事實。 ㈢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自白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2.被告預見可能發生鬥毆仍聚眾到場且持球棒下車鬥毆之事實。 ㈣ 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2.被告預見可能發生鬥毆仍聚眾到場並下車鬥毆之事實。 ㈤ 被告A07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2.被告預見可能發生鬥毆仍聚眾到場且持球棒下車鬥毆之事實。 ㈥ 證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黃煥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㈧ 證人張佑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㈨ 證人劉奕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A03打電話叫人之事實。 ㈩ 證人林楷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A03打電話叫人之事實。 證人陳渝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案發當日發生鬥毆之事實。 驗傷診斷證明書共3紙 告訴人黃煥翔及證人劉奕良、林楷棟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呂韋瑨、A05、黃煥翔受傷照片、手機受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傷害和解書 佐證案發當日發生鬥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5、A04、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3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所犯上開2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