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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以勤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3516號、第11313號、第1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以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以勤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為下列犯行:

一、黃以勤、豆偉平(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不久之某日,一起至苗栗縣山上某處打獵,豆偉平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出借給黃以勤使用,黃以勤則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持有上開A槍,與豆偉平一起打獵。嗣黃以勤、豆偉平於114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竊盜犯行時,遭巡邏員警發現,黃以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逃逸後(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場遺留豆偉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3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豆偉平因其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需要修繕,遂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將B槍交予黃以勤,黃以勤則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將B槍帶返住處而持有上開B槍。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在黃以勤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等物,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以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共同被告豆偉平供述明確(見偵3516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7頁、209頁至第211頁),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1591卷第75頁至第76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偵1951卷第103頁至第119頁)、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見偵1951卷第121頁)、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1951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34413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1951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33頁至第237頁)、豆偉平寄給被告之信件(見偵1951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74207號函及鑑定人結文(見偵1951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被告與豆偉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16卷第55頁至第5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3516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516卷第59頁至第63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偵3516卷第131頁至第14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4603441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3516卷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9頁)等存卷可參,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等語,然A槍、B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見偵3516卷第275頁、偵1951卷第167頁),故被告所犯罪名應為該條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7頁),已保障其防禦權。又二者為同條項之罪、法定刑度相同,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某日與豆偉平打獵期間非法持有A槍之

行為,及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經警方查獲止非法持有B槍枝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雖其審酌事項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然仍以犯罪時具有特殊之原因、背景與環境,在客觀上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為必要。若別無他端足以引起客觀上之同情,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家庭處境堪憐或執刑法第57條之一般資量事由,執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法定理由。本案被告前有○○、○○、○○、○○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素行顯然不佳,足見其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已有多次面對司法偵審之經驗,竟仍不知慎行。又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我國法令嚴格管制、禁止私自持有之物,政府對此宣導、查緝歷時已久,此為國人已知之常識,被告對此當知之甚稔,卻仍漠視法紀,持有A槍、B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客觀上均難認有何不得不為之特殊原因或不可抗力之環境背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之主、客觀情狀,其持有槍枝之行為對社會公共安全已具實質潛在威脅,不論由社會一般觀念或客觀法律評價審視,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之政策,明知槍枝為管制物品,竟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屬不慎;再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打獵,持有時間尚短,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豆偉平交予被告維修,持有時間不到3日等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相同、手法類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且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卷(見偵1951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偵3516卷第275頁至第279頁),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用以搭配本案槍枝所用(見本院卷第173頁),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參共同被告豆偉平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114年2月10日扣押筆錄,見偵3516卷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5頁),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以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黃以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 2 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 3 喜得釘(長)17顆 喜得釘(短)10顆 鋼珠50顆 114年2月10日扣案 偵3516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4 喜得釘5顆 鋼珠12顆 114年2月13日扣案 偵1951卷第87頁至第93頁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