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維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民國115年6月26日苗所戒決字第11500025210號函及被告洪維翔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1、65、79頁)。
二、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共犯詐取告訴人何伃之金額為20萬元,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涉;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151頁、本院卷第61、65頁),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6百元(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合減刑條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業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租車供車手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供稱:租車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百分之0.3等語(偵
查卷第151頁),於本院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6百元,可以扣其在看守所的保管金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5年6月26日苗所戒決字第11500025210號函復本院已扣留上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面交取款之人,洗錢標的業經不詳面交車手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6號被 告 洪維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翔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抱抱龍」、「林祺峻」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負責承租車輛供面交車手使用,每次面交可獲得收款金額百分之0.3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644號提起公訴)。洪維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HUR」、「XSIB客服」向何伃佯稱:可透過XSI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伃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公館農會店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洪維翔依照「林祺峻」指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該車交予「林祺峻」使用,並由不詳面交車手駕駛該車於114年6月12日12時39許,在上開地點,向何伃收取20萬元,隨後將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何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與「ARTHUR」、「XSIB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抱抱龍」、「林祺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