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志霖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A04(另行審結)、陳再文(另案審理中)、少年蔡○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5知悉蔡○翔為未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7月21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向A01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款項。蔡○翔則依A05之指示,冒稱「羅迪森」之名義配戴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識別證,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A01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含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與A01收執,蔡○翔並在存款憑證上偽簽「羅迪森」署押1枚,用以表示裕利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裕利公司及羅迪森。嗣蔡○翔依A05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公園廁所內,A04則於同日(113年8月12日)稍後某時許,依事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至上開地點拿取該款項,再轉交與陳再文,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A05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同案被告A04、少年蔡○翔、另案被告陳再文,及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並不知悉蔡○翔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頁),且因本案尚乏充分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蔡○翔為未成年人,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並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A01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此種集團性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再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擔任指示車手之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所為對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分工角色及資力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少年蔡○翔自告訴人處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A04
,其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取得或支配該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本案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工作證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為被告之共犯即少年蔡○翔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財產上交換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113年8月12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且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取款車手 工作證使用名義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少年蔡○翔 羅迪森 113年8月12日下午7時1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60萬元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羅迪森」署押1枚 113年8月12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鷹」)、陳再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哲天」)(另行偵辦中)為謀取不法獲利,基於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招募A02、A03、A04、少年蔡○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A05、陳再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817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A03、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A02、A03、少年蔡○翔從事面交車手工作,A04從事收水工作,並由A05、陳再文負責指揮、控場等工作。A05、陳再文、A02、A03、A
04、少年蔡○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向A01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因而備妥現金在指定處所,分別由A02、A03及少年蔡○翔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並預先列印上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出示工作證並簽立存款憑證,向A01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偽簽附表名字於上開存款憑證,致A01陸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足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1及如附表所示遭冒名之人。嗣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坦承使用飛機軟體暱稱「老鷹」之事實。 3.同案被告陳再文成立詐欺集團時,有邀請伊向被告A02及證人即少年蔡○翔分享當車手之經驗及指導之事實。 ㈡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坦承犯行。 ㈢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坦承犯行。 ㈣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坦承犯行。 2.被告確有加入Telegram暱稱「老鷹」、「哲天」等人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之贓款,以及於附表所示時地,受陳再文之指示向A01收取款項轉交給陳再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A05為其集團內上手,負責面試跟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A05使用之飛機軟體暱稱為「老鷹」之事實。 3 告訴人A01於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A01遭騙479萬5500元,以及被告等人簽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取款之事實。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翻拍照片 告訴人A01遭騙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被告A02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100萬元款項時,所交付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採得A02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2、A03、A04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A05、A02、A03、A04等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A02、A03、A05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應徵車手之時間 工作證使用名義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酬勞 收水手 1 少年蔡○翔 113年8月7日 羅迪森 113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60萬元 約定日薪2萬元(本次確實受有2萬元報酬) A04前往取款地點附近公園廁所內收水 2 A02 113年8月27日 王顥天 113年8月31日11時55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蟠桃福德祠 100萬元 約定月薪5萬元 依暱稱「柯尼賽格」之人指示將現金擺放在取款地點附近路旁 3 A03 113年9月5日 A03 113年9月6日8時4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140萬元 自陳未約定報酬 依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