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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忠孝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忠孝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賴忠孝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自民國107年前之某日起,從其祖父處取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作狩獵之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惟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行政裁罰事由,不構成刑事犯罪)。嗣於114年5月6日11時30分許,因故與鄰居林偉恩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且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為限,竟逾原先僅供傳統狩獵文化使用之持有目的,改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至45分許,自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居所攜帶本案槍枝外出欲恫嚇林偉恩。然未尋得林偉恩,即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居所外之空地遭獲報到場之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賴忠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62-63頁、第8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安象鼻梅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59頁、第61頁、第81-83頁)。而扣案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73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4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4464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9-11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自114年5月6日11時30分許更易為犯罪目的而持用本案槍

枝至同日11時45分許為警扣案時止,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及潛在危險性亦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固應予責難,然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初始之目的係前往狩獵,並非意在犯罪,本案實係因偶然口角、肢體衝突,被告欲持槍恫嚇他人,因而逾越原先持有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疇,以致觸法,其違法之期間甚為短暫,亦未發生實際危害即遭查獲,且本案槍枝外型簡單、結構簡陋,有本案槍枝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72頁),危害性相對較小,對他人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程度較為有限,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

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漠視法令對於原住民狩獵文化之尊重、持有槍枝之禁制,於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外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之威脅;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未實際持本案槍枝恫嚇他人,所造成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

如前述,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非屬被告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長槍 1支 ⒈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7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44648號鑑定書(偵卷第109-110頁)。 ⒊本院115年度保字第41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1頁)。 2 喜德釘 4顆 ⒈送鑑喜得釘4顆,認均係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44648號鑑定書(偵卷第109-110頁)。 ⒊本院115年度保字第41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3頁)。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