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婷依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各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經查:
⑴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則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之情形,縱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行為人應適用對其最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始符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逕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⑶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並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被告僅能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另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欺之款項為1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Kevin 曹-指導員」、「楊永叡」
、「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且本
案全部犯罪所得8,500元,業經被告於另案自動繳回並宣告沒收乙情,有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1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0頁、第11-12頁)。
又檢察官並未開啟偵訊程序以訊問被告對於上開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起訴,故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罪嫌尚無從於偵訊中適時自白,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然檢察官並未開啟偵訊程序以訊問被告對於上開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起訴,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轉匯款項,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身分,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失之情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地上班、月收入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8,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3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錢,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終均經由層層轉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收受,是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5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Kevin 曹-指導員」、「楊永叡」、「C」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2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Kevin 曹-指導員」,並依照指示下載MaiCoin、MAX、OKX、Bitppro APP,並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連結至MaiCoin、MAX、OKX、Bitppro APP,並申辦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嗣後再將MaiCoin、MAX、OKX、Bitppro APP之帳號密碼告知「楊永叡」,並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A01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再由「Kevin 曹-指導員」指示A02轉匯至MaiCoin、MAX之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層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A02因此取得約定之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報酬。嗣A01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1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告A02與「楊永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C」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Kevin 曹-指導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資訊並協助轉帳、轉匯虛擬貨幣行為之事實。 5 被告A02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虛擬通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Kevin 曹-指導員」、「楊永叡」、「C」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怡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某不詳時點, 透過臉書廣告誘使A01加入LINE好友,向A01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投資APP操作投資,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6分許、12時7分許 轉帳5萬元、5萬元 A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