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正德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正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則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復有明定。
二、被告高正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三、茲本案於115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認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然酌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115年9月4日宣判,是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以防止勾串證人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認如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提出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均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未能於115年8月17日中午12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