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慧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6號、114年度偵字第10927號、114年度偵字第10928號、114年度偵字第10946號、114年度偵字第11042號、114年度偵字第11043號、114年度偵字第11061號、114年度偵字第11749號、114年度偵字第11753號、114年度偵字第11754號、114年度偵字第11755號、114年度偵字第11756號、114年度偵字第11758號、114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慧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收據貳張(114年7月13日、114年7月24日)、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壹份均沒收;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陳曉慧於民國114年6、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行),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陳曉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佩君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王佩君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陳曉慧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及「工作證」攜帶在身,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王佩君出示如附表所示出示文件取信對方,王佩君則將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交付予陳曉慧,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嗣陳曉慧收取前述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宮廟公廁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曉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946卷第11至15、66頁、本院卷三第81、4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君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946卷第69至85頁),且有本案收據、委託書翻拍照片、上網歷程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0946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
效,而以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擴大法定刑較重之高額詐欺犯罪之範圍,及以修正後第47條規定限縮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有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遂於取款前,先前往取款地點之便利商店,持「啟嘉」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允立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允立公司」、代表人「王煒」等印文,再由被告按捺指印)及工作證。被告於取款前先持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偽造收據持交告訴人收執」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32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等語(見偵10946卷第14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亦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與被告面交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8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高達1千多萬等侵害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35頁)、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收據2張(114年7月13日、114年7月24日)、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份,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
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㈣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邵剛(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民國) 面交時間(民國)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出示文件 王佩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佩君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王佩君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4年7月13日某時許 400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收據1張、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份、工作證1張 114年7月24日下午7時許 653萬3,546元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收據1張、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