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仂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7號、115年度偵字第3148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駕駛挖土機挖動及掩埋」更正為「駕駛挖土機挖洞及掩埋」。㈡證據名稱:
補充「被告張耀仂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條適用說明:
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與共同正犯:
查被告與共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運輸本案廢棄物,並傾倒在本案自然運動公園內,參照前開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彭啓軒、陳浩偉、卓家凱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未經許可,竟擅自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傾倒而棄置在本案自然運動公園內,除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生態保育外,亦足使土地利用價值受損,顯見其漠視國家環境保護法令,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未曾負起回復原狀之責、或為相關補救之作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本案之分工、棄置在本案自然運動公園內之廢棄物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1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
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7247卷四第139頁,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應係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⒉扣案挖土機及曳引車各1輛,雖均為供被告及共犯實行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其就挖土機、曳引車是否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全然無疑。縱使其確實有權處分,本院考量該等機具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關經濟價值不斐,部分亦為被告及共犯謀生之工具,且其所獲得之利益與該等機具之價值,差異甚鉅,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妨害其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可能,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48號114年度偵字第7247號被 告 張耀仂
彭啓軒陳浩偉上 一 人 許智捷律師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被 告 卓家凱
張元龍上 一 人 黃鼎鈞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簡銘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仂、彭啓軒(綽號南仔)、陳浩偉、卓家凱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耀仂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先行商請陳浩偉於該日某時,至苗栗縣苑裡鎮、造橋鄉某處將處理廢棄物所需之怪手、平板移置至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自然運動公園內,再指示陳浩偉於同日某時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陳浩偉遂依張耀仂前開指示先行將怪手、平板移置到前開公園內後,再至指定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並於同日24時許(19日0時許)逕將之傾倒於前開公園內,陳浩偉於傾倒廢棄物時,彭啓軒在現場把風及引導司機至指定地點,卓家凱則引導現場怪手司機至加油站加油及於現場把風。
二、彭啓軒、張元龍、陳浩偉、簡銘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彭啓軒於114年7月19日先行聯繫陳浩偉,通知陳浩偉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自然運動公園可以傾倒廢棄物,陳浩偉與簡銘良遂於同年月19日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先至臺灣某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再於同年月20日3時10分許,逕將之傾倒於前開公園內,彭啓軒在現場把風及引導司機至指定地點,張元龍則負責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動及掩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耀仂於偵訊時的自白 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彭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三) 被告陳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四) 被告卓家凱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五) 被告張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六) 被告簡銘良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七)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銓(另經起訴)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被告等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八)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兩台曳引車遭查扣之事實。 (九)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247號案件起訴書 同案被告廖宏銓遭起訴之事實。 (十) 現場照片、相片黏貼表 被告等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十一)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被告等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十二) 朝陽自然運動公園遭棄置廢棄物之新聞等 被告等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耀仂、彭啓軒、陳浩偉、卓家凱、張元龍、簡銘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張耀仂、彭啓軒、陳浩偉、卓家凱就114年7月19日0時的犯行,彭啓軒、張元龍、陳浩偉、簡銘良就114年7月20日3時10分許的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彭啓軒、陳浩偉就各該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等人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廢棄物傾倒於公園內,不僅嚴重破壞自然景觀與公共環境衛生,更對前往該處運動、散步之民眾造成不可逆之健康與安全威脅,其犯罪手段對公共利益侵害至深且巨,被告等人於犯罪後,面對其違法傾倒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本應負起回復原狀之責,然其竟毫無積極補救之作為,致使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不得不耗費公帑先行代為完成現場廢棄物之清除作業,而被告等人於公權力介入代履行清除義務後,迄今未曾向環保局表達返還該筆代履行費用之意願,亦未有任何支付款項之具體行動,足徵渠等不僅缺乏面對自身違法行為之責任感,更企圖將個人犯罪成本轉嫁予全體納稅人承擔,惡性殊深,請求從重量刑。扣案之曳引車與怪手各1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39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或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未依第 39 條第 1 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 41 條第 1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註:本條於 117.07.15 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6.06.14 版
之第 46 條】修正前條文:
第 46 條(106.06.14 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