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真皓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真皓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高真一實施家庭暴力,暨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二、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高真皓與高真一為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真皓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1時1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與高真一發生爭吵,高真皓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大腦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刀具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已開鋒之長刀(已扣案)攻擊高真一之頭部與背部,致高真一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後背20公分及15公分割傷、左手前臂8公分割傷等傷害,嗣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治療後其傷勢對於身體或健康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高真皓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5至21、56頁;本院卷第39至40、80至82、144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真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姊高承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55至5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員警朱達文於114年9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為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長刀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5至57、69至7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復有扣案長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有被告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重傷害未遂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前開規定【見本院卷第39頁】),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重傷害未遂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造
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飲酒,其飲酒後對於辨識
能力已然減弱,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查,被告於事發前固有飲酒之情形,於案發後同日22時38分許,經員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53毫克等節,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9頁),然觀諸被告於事發後即114年9月28日0時5分許接受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至19頁),可知被告可自行陳述,針對員警提出之問題能切題回答,並就其犯案動機、過程均能清楚向員警說明,甚至於犯案後尚能撥電話報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未見有明顯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狀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二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後,其後續作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有報警,我跟警察說家裡有人打架,我是說地址及兄弟互毆,我當下沒有跟警察說誰打誰,也沒有說是我自己傷害兄弟,或是兄弟傷害我,我在電話中沒有講到刀子,警察到場後就把我帶到客廳,我跟警察說高真一是我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145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於事發後報警之內容,並未提及其有對告訴人為持刀攻擊之行為,難認被告此時已有向警自首其犯行。
⑵證人即抵達現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員
警朱達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接到110轉報後帶二位同事前往現場處理,抵達現場時,我先看到高真皓、高真一的姊姊,然後看到高真皓在屋內坐著、高真一在屋外,高真皓、高真一的姊姊就說是兄弟互相推擠,高真一是由到場的其他員警問的,其他員警說高真一說是弟弟(按:被告)打哥哥,用刀子,其他員警跟我說完後,我有先去看高真一的傷勢,他的親戚有幫高真一用衛生紙摀住他受傷的地方,我有打開來看,是有傷勢的,之後我再去向高真皓求證,高真皓有承認,並把刀子拿出來,我向高真皓求證發生什麼事之前,其他員警已經有把他們跟高真一問好的事情跟我說了,所以我在問高真皓之前,我就已經知道有刀子這件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4、136至140頁),衡以證人朱達文係員警身分,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相識或有怨隙,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理,且所述內容核與其於114年9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內容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員警朱達文於被告尚未自承上開犯行前,已先從其他員警知悉告訴人上開傷勢是由被告所造成,且亦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受傷,並親眼看到告訴人受有傷勢等情,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之嫌疑,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已被「發覺」,縱被告事後主動坦承犯行且交付長刀1把予員警扣案,亦不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被告對告訴人為重傷害未遂行為,固無足取,然考量本案乃
被告於事發前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係一時氣憤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逃避責任,可認其並非惡性重大,又被告於事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84頁),又被告稱其與告訴人尚有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尚有修復關係之機會,其所犯重傷未遂罪責之最低法定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健全生活經驗之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竟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與背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147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並給予緩刑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