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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逸嫻選任辯護人 廖宜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40號、第62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逸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朱月蓮、王逸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5月間」更正為「朱月蓮、王逸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4月間」、第5行「由朱月蓮擔任取款車手,王逸嫻擔任向收水手」更正為「由朱月蓮擔任取款車手,王逸嫻擔任收水手」、第7至9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雅雅』與胡全政聯繫」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10日20時20分起以LINE暱稱『雅雅』與胡全政聯繫」、第11至12行「於115年6月16日下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更正為「於115年6月16日下午12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逸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被害人胡全政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月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於民國115年8月28日即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屬詐欺集團最下游角色,且迫於經濟窘

境方為本案犯行,其除於偵、審自白外,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認為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致生嚴重社會問題,更耗費大量行政及司法成本追緝犯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應屬正常,其以擔任車手之工作來獲取財物,且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角色、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核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是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詐取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於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暨被告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本案整體刑罰評價,認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基於罪刑相當及避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再併予宣告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確有積極彌補其過錯之心,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刻反省,確切瞭解其行為之違法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85頁),參以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檢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考(見偵6240號卷第73頁),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所有,供與上手聯繫使用。【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40號115年度偵字第6241號被 告 朱月蓮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被 告 王逸嫻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月蓮、王逸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乙股忧太」、「鄧紫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月蓮擔任取款車手,王逸嫻擔任向收水手。嗣朱月蓮、王逸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雅雅」與胡全政聯繫,佯稱:可以透過下載Mainatp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胡全政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朱月蓮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乙股忧太」之指示,於115年6月16日下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尖山店,出示偽造「朱品茗」之工作證,向胡全政收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交付大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功公司)之合約書、存款憑條,用以表示大功公司與胡全政訂定合約,並委由員工「朱品茗」向胡全政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大功公司、「朱品茗」及胡全政,復將上開款項攜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台灣高鐵苗栗站(下稱高鐵苗栗站)1樓女廁內丟包,藉此方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惟在女廁內遭獲報到場員警逮捕。嗣王逸嫻依「乙股忧太」、「鄧紫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上開女廁收取上揭款項,惟見警逮捕朱月蓮而離開,隨後警方合理懷疑王逸嫻有犯罪之嫌疑,在1樓大廳盤查王逸嫻,發現其正在與「乙股忧太」、「鄧紫棋」傳送訊息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胡全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月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朱月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乙股忧太」等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胡全政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朱月蓮有出示上述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3.被告朱月蓮將上開款項攜至高鐵苗栗站1樓女廁丟包後,旋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被告王逸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逸嫻依「乙股忧太」、「鄧紫棋」指示跟隨被告朱月蓮進入上開女廁取款,惟因警方正在逮捕被告朱月蓮而離開,嗣於高鐵苗栗站1樓大廳等待「乙股忧太」、「鄧紫棋」指示時,遭警方盤查進而逮捕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胡全政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胡全政與「雅雅」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址處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涂維新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涂維新載運被告朱月蓮至苗栗高鐵站之事實。 5 偽造大功公司合約書、存款憑條、朱品茗之工作證 1.偽造大功公司合約書載有告訴人簽名及大功公司之圓戳印文之事實。 2.偽造大功公司存款憑條記載告訴人姓名、金額30萬元、大功公司圓戳印文及經辦人「朱月蓮」之事實。 3.偽造之工作上載有「大功投資顧問」、「朱品名」及外務人員之事實。 6 被告朱月蓮與「乙股忧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依「乙股忧太」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被告王逸嫻與「乙股忧太」、「鄧紫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回報「乙股忧太」、「鄧紫棋」在上開女廁內碰到警方,「乙股忧太」、「鄧紫棋」即向被告王逸嫻確認被告朱月蓮之狀況,並指示被告王逸嫻離開高鐵站之事實。 8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1.警方自告訴人身上扣得偽造大功公司合約書、存款憑條之事實。 2.警方自被告朱月蓮身上扣得30萬元、偽造大功公司工作證、合約書、空白存款憑條、空白收據、行動電話之事實。 3.警方自被告王逸嫻身上扣得行動電話之事實。 4.上開3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月蓮、王逸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被告2人所攜之行動電話、大功公司合約書、存款憑條、朱品茗之工作證,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