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詩祈選任辯護人 葉芷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故意,」後應補充「,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千翔』、『子凌』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之「與……聯絡,」應予刪除;第16行之「去向」後應補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56元報酬」。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4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千翔」、「子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A02、A03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法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21頁),然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名詢問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856元(見本院卷第19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偵查部分詳上述),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告訴人A03部分犯行可能成立自首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9頁)。查被告固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警詢時表明其有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早於告訴人A03報案時間即同年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見偵卷第109頁)。惟被告該次警詢係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稱遭詐欺導致本案帳戶遭凍結,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未承認其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足認被告當時並未有向警方主動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A03部分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或於量刑時綜予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規定。
⒋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害,為法所不許,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尚無所據。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而已全額賠償其等本案損失之態度,有本院115年司原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7、79、1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悉數履行而已全額賠償其等本案損失,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均記載:「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官依法為緩刑宣告」等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8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A02 部分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A03 部分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