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蔡昇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5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賴文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昇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蔡昇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0月23日15時41、42、43分許」,並增列「被告賴文龍、蔡昇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周雨忻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所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共2罪),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本案所
得財物,自無從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且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仍與周雨忻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對外犯罪牟利,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造成告訴人曾松河、羅文量各新臺幣(下同)15,100元、2萬元之損失,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被告賴文龍能與集團上層成員「平哥」聯繫,被告蔡昇諺向車手取款後先轉交給被告賴文龍再輾轉給「平哥」,顯見被告2人參與程度、層級不同,可責程度自應有所區別;被告賴文龍曾有擄鴿、擔任面交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蔡昇諺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數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因另有案件仍於審理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照前開說明,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㈠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賴文龍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有拿到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蔡昇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拿到1至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估算,爰認定1,000元、1,000元各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隱匿恐嚇取財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2人業將恐嚇取財贓款層轉上繳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松河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昇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羅文量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昇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44號被 告 賴文龍
蔡昇諺周雨忻上 一 人 李添興律師(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第2471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文龍於民國113年2、3月間,發起並操控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竊鴿以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竊盜恐嚇取財集團),蔡昇諺、周雨忻則亦分別於同年7月間加入本案竊盜恐嚇取財集團(賴文龍、蔡昇諺及周雨忻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賴文龍另負責招募不詳之人分別在苗栗縣銅鑼鄉、公館鄉等山區架設捕鴿網以竊取他人放飛訓練之賽鴿、撥打恐嚇電話,向賽鴿飼主恐嚇取財,招募車手負責提領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頭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再交由水房,負責收取車手、車手頭等人提領被害人繳付之贖金,扣除車手或車手頭應得之報酬後上繳予賴文龍,賴文龍另交付負責架網捕鴿者及撥打恐嚇電話者應得之報酬後,餘款歸其所有。蔡昇諺則擔任車手頭,負責另募車手周雨忻等車手及收取各車手提領之款項以轉交水房;周雨忻則向周雨彣、胡世道(另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借用其等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周雨忻另將其向胡世道、周雨彣蒐集之金融帳戶帳號告知蔡昇諺,蔡昇諺再轉知賴文龍,以供本案竊盜恐嚇取財集團負責實施恐嚇取財之成員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賴文龍、蔡昇諺、周雨忻及本案竊盜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竊盜恐嚇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曾松河及羅文量等飼主放飛訓練賽鴿之日(即附表所示匯款日或前1、2日),在苗栗縣銅鑼鄉、公館鄉等山區架設捕鴿網,以捕捉竊取曾松河、羅文量等人放飛訓練之賽鴿;並將竊得之賽鴿腳環上飼主即曾松河、羅文量之電話號碼通知賴文龍。賴文龍再將曾松河、羅文量之電話號碼轉知本案竊盜恐嚇取財集團負責實施恐嚇行為之人,由該人以電話與曾松河、羅文量聯絡,並恐嚇而要求曾松河、羅文量交付贖金,曾松河、羅文量唯恐其等飼養之賽鴿遭殺害,乃依本案竊鴿恐嚇取財集團之要求給付贖金,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各帳戶。賴文龍於確認曾松河、羅文量匯款後,再通知蔡昇諺,而由蔡昇諺轉知周雨忻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周雨忻提領後則交予蔡昇諺,蔡昇諺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即提領金額10%後,輾轉交付本案竊盜恐嚇取財集團之水房,賴文龍,藉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賴文龍再與負責捕捉賽鴿者及實施恐嚇行為者等分潤。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胡世道、周雨彣如附表所示帳戶各匯款人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松河、羅文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諺、周雨忻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曾松河、羅文量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曾松河、羅文量之匯款紀錄、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胡世道、周雨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周雨忻提領告訴人曾松河、羅文量匯款之影像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昇諺、周雨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昇諺、周雨忻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賴文龍雖供承參與本案竊盜恐嚇取財集團,匯整收集各車手提領之贓款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本案竊鴿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竊鴿恐嚇取財集團除伊擔任大水房工外,另有綽號「平哥」亦擔任相同工作,被告蔡昇諺收集匯整各車手提領之贓款,有另交予「平哥」等語。本案另質之被告蔡昇諺雖供稱其收集匯整之贓款,另有交由「平哥」與本案竊盜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分潤,惟此係於113年11月間以後等語,查本案竊盜恐嚇取財集團駕架網竊取告訴人曾松河及羅文量飼之賽鴿進而向告訴人曾松河、羅文量恐嚇取財之時間,係於113年10月間,則於此期間,被告蔡昇諺向被告周雨忻收水後應係交予被告賴文龍,被告賴文龍上開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龍、蔡昇諺、周雨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文龍、蔡昇諺、周雨忻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文龍、蔡昇諺、周雨忻所犯之竊盜、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則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賴文龍、蔡昇諺、周雨忻所犯多次一般洗錢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唯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昇諺就提領所得之10%報酬,及扣除實架網捕鴿及實施恐嚇行之報酬後而歸被告賴文龍所得部分,分別為被告蔡昇諺、賴文龍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文龍、蔡昇諺及周雨忻前因涉嫌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第247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1 2 告訴人 曾松河 羅文量 匯款時間 113年10月23日12時55分 113年10月23日13時38分 匯款金額 1萬5100元 2萬元 受款帳戶 胡世道申辦 國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周雨彣申辦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車手 周雨忻 周雨忻 提領時間 113年10月23日15時41、42分許 113年10月23日15時18、19分許 提領地點 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提領金額 含提領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共6萬元 含提領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共1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