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雨忻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114年度偵字第2470號、114年度偵字第2471號、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114年度偵字第2479號、114年度偵字第2480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5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A03、A04(該2人已成年,由本院先行審結)、少年賴○明(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A05知悉為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丁」、「平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A05與A03、A04、少年賴○明、「阿丁」、「平哥」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向周雨彣、胡世道(該2人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不知情之周宸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帳號,再連同A05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帳號,一併交予A04,A04再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恐嚇被害人匯款贖鴿之受款帳戶。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飼主放飛訓練賽鴿之日(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日),在苗栗縣銅鑼鄉、公館鄉等山區架設捕鴿網,以捕捉竊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飼主放飛訓練之賽鴿,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依竊得賽鴿腳環上註記之飼主電話號碼,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飼主,恐嚇而要求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飼主給付贖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飼主唯恐其等飼養之賽鴿遭殺害,乃依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要求給付贖金,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贖金匯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於確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飼主匯款後,再通知A04,A04轉知A05,再由附表三所示提領人,各自持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提領所得款項均交由A04收取,A04再交由少年賴○明以轉交A03,或直接交由A03,再由A03轉交予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藉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本案程序、證據部分,除增加「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6至11所示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4頁),是本院之審判範圍即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為準,合先敘明。」,並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至3之行為,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3,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2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與A03、A04、少年賴○明、「阿丁」、「平哥」及本案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附表三編號13、18所示提領同一告訴人黃勝福所匯款項之行
為,係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各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各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24所示犯行,則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編號所為(共24罪),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㈣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㈤刑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二編號4至24所示犯行,
且其中附表二編號4、13、23所示犯行,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附表二編號4、13、23所示告訴人之數額已超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5至12、14至22、24所示犯行,並未繳交該部分犯行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二編號1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要件),且與附表二編號4、13、23所示告訴人詹益忠、黃勝福、A02達成調解(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423至434頁、本院原金訴卷97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被告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詹益忠、黃勝福、A02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
完畢,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還有21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而未使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獲得填補,是尚難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提供自己帳戶的部分是A04提領,所以沒有獲得這部分報酬,其餘部分是獲得提領款項10%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5頁),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估算,爰認定34,169元(計算式:341,686×10%。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被告未獲報酬,而附表三編號4至25所示提款金額超過告訴人匯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以告訴人匯入金額計算,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調解金額25,100元(5000+5000+15100=25100,即被告與附表二編號4、13、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所餘之犯罪所得即為9,06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洗錢行為標的: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至3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參與隱匿恐嚇取財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恐嚇取財贓款層轉上繳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名稱一覽表)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1 中華郵政公館郵局 A05 0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周雨彣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00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胡世道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00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周宸宇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陳慧萱部分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黃茂霖部分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之告訴人林國維部分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之告訴人詹益忠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黃慶堂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6之告訴人曾春峯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三編號7之告訴人黃清旗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8之告訴人石偉盛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三編號9之告訴人李家豪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三編號10之告訴人彭思騰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人張鑑來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陳宏光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3、18之告訴人黄勝福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14之告訴人陳建隆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15之告訴人石國興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16之告訴人張茂盛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17之告訴人陳榮幸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19之告訴人藍建忠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20之告訴人楊添發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21之告訴人廖江淮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三編號22之告訴人蔡德勝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三編號23之告訴人鄭嘉信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A02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25之告訴人A01部分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位置 1 陳慧萱 113年7月11日20時7分/26,000元 A05 中華郵政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 A04 113年7月11日22時27分/60,000元;113年7月11日22時28分/60,000元;113年7月11日22時29分/1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1.告訴人陳慧萱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07至10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96卷二第105、113至120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09頁) 4.對話紀錄(偵2396卷二第111頁) 2 黃茂霖 113年7月11日20時58分/15,050元 1.告訴人黃茂霖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23至12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96卷二第121至139頁) 3.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偵2396卷二第141頁) 3 林國維 113年7月11日20時2分/25,000元 1.告訴人林國維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45至147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43頁) 4 詹益忠 113年10月7日13時48分/15,000 元 周雨彣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A05 113年10月7日15時5分/60,000元;113年10月7日15時6分/3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1.告訴人詹益忠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91至193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95頁) 5 黃慶堂 113年10月17日15時2分/10,011 元 113年10月17日15時34分/60,000元;113年10月17日15時35分/60,000 元;113年10月17日15時37分/16,000元 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1.告訴人黃慶堂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97至199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01頁) 6 曾春峯 113年10月17日18時30分/7,065元 113年10月17日20時9分/34,000 元 1.告訴人曾春峯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03至205頁) 2.帳戶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207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09頁) 7 黃清旗 113年10月23日15時37分/15,000元 周宸宇 113年10月23日17時28分/20,000元;113年10月23日17時28分/20,000元;113年10月23日17時29分/5,000元 苗栗縣○○鄉○○街00號 1.告訴人黃清旗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11至213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15至216頁) 8 石偉盛 113年10月19日14時53分/12,100元 周雨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00 A05 113年10月19日17時5分/80,000元;113年10月19日17時6分/21, 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1.告訴人石偉盛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51至153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55頁) 9 李家豪 113年10月19日15時1分/12,000元 1.告訴人李家豪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57至159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61頁) 10 彭思騰 113年10月19日15時7分/6,000元 1.告訴人彭思騰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63至165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67、169頁) 11 張鑑來 113年10月20日12時13分/10,050元 113年10月20日18時18分/1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1.告訴人張鑑來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71至173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75頁) 12 陳宏光 113年10月20日13時23分/5,000元 1.告訴人陳宏光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77至179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81、182頁) 13 黄勝福(同編號18) 113年10月22日18時03分/15,000元 113年10月22日18時18分/15,000元 苗栗縣○○鄉○○街00號 1.告訴人黃勝福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61至263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65至268頁) 14 陳建隆 113年10月22日8時46分/20,100 元 胡世道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 A05 113年10月22日10時2分/20,000元;113年10月22日10時3分/20,000元;113年10月22日10時4分/20,000元 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 1.告訴人陳建隆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75至77頁) 2.帳戶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79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81頁) 15 石國興 113年10月22日9時12分/15,100 元 113年10月22日10時16分/20,000元;113年10月22日10時17分/5,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1.告訴人石國興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81至83頁) 2.帳戶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86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85頁) 16 張茂盛 113年10月22日9時26分/15,060元 胡世道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 A05 113年10月22日10時8分/20,000元;113年10月22日10時9分/2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 1.告訴人張茂盛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89至91頁) 2.帳號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93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94頁) 113年10月22日10時15分/2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17 陳榮幸 113年10月23日9時27分/28,000元 113年10月23日11時28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1.告訴人陳榮幸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95至97頁) 2.帳戶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99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00頁) 113年10月23日11時35分/20,000元;113年10月23日11時35分/20,000元;113年10月23日11時36/20,000元 不詳 18 黃勝福 (同編號13) 113年10月23日11時00分/28,100元 周宸宇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A05 113年10月23日11時52分/16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同編號30) 19 藍建忠 113年10月23日9時18分/25,000元 1.告訴人藍建忠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69至271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73至274頁) 20 楊添發 113年10月23日9時58分/30,000元 1.告訴人楊添發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75至277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79至280頁) 21 廖江淮 113年10月23日12時53分/8,000元 胡世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00 A05 113年10月23日15時41分/20,000元;113年10月23日15時42分/20,000元;113年10月23日 15時43分/2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 1.告訴人廖江淮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21至227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29至230頁) 22 蔡德勝 113年10月23日13時17分/20,000元 1.告訴人蔡德勝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33至235、239至241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37至238頁) 23 鄭嘉信 113年10月23日15時18分/10,000元 1.告訴人鄭嘉信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47至253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55至256頁) 24 A02 113年10月23日12時55分/15,100元 1.被害人A02警詢時之證述(偵11544卷第231至233頁) 2.交易明細(偵11544卷第237至238頁) 3.轉帳匯款紀錄證明(偵6449卷第235頁) 25 A01 113年10月23日13時38分/20,000元 周雨彣申辦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05 113年10月23日15時18分許/100,000元;113年10月23日15時19分許/5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A01警詢時之證述(偵11544卷第239至241頁) 2.交易明細(偵11544卷第245至246頁) 3.交易明細(偵11544卷第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