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宜庭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號、第13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詐欺取財、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第8至10行「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人使用」更正為「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人使用」、第11行「嗣『陳建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更正為「嗣『陳建斌』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第14至15行「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更正為「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一空」、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陳建斌
」之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共計3名被害人之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A02、A03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轉匯殆盡,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⒈ A02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涵」向A02佯稱可以代操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3日10時48分許/50萬元 A05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A02於警詢之指述(114偵228卷第27-30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4偵228卷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228卷第31頁、第37-42頁)。 ⒋A02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包含對話紀錄>(114偵228卷第73-77頁)。 ⒌A05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14偵228卷第25頁)。 ⒉ A03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林欣榕」、「蕭嘉琪」向A03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3日9時28分許/50萬元 ⒈A03於警詢之指述(114偵228卷第79-8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4偵228卷第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228卷第83頁、第98-99頁、第116頁)。 ⒋A05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偵228卷第25頁)。 ⒊ A04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燕莉」向A04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3日10時43分許/23萬6,000元 ⒈被害人A04於警詢之指述(114偵1304卷第35-4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偵1304卷第5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1304卷第63-67頁)。 ⒋A05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14偵1304卷第33頁)。【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號114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縱有信用問題,亦無不能使用家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人使用。
嗣「陳建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辯稱:當時是要申辦貸款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A02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3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4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陳建斌」之對話紀錄,並未就貸款公司是否合法、貸款細節進行討論,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又被告所述美化帳戶之情節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經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提領至僅剩1元,主觀上應是對於「陳建斌」使用本案帳戶保有疑慮,卻仍輕易提供金融資料予對方,供不明人士提領款項,顯有若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A02 113年6月7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2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9/23 10:48 50萬元 本案帳戶 2 A03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3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9/23 09:28 50萬元 本案帳戶 3 A04 113年7月21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4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9/23 10:43 23萬6,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