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林偉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不詳成年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竟為圖迅速取得貸款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偉先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以各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許瀞云、李亞玲、林彥陞、李禹靚、趙哲緯、陳柏汶、黃妍慈、洪崧桓等8人(下稱許瀞云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許瀞云等8人即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林偉依「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領出後,於同日分次轉交予「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指定之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偉固坦承依「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予甲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因母親過世需用錢辦喪事,且債信不佳,我在臉書上找到「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之貸款貼文,即與「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聯繫,我不知道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並配合取款,我亦未詢問匯入我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合法、非法,當時我沒有想很多,並不知道收得款項是詐欺款項,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以各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許瀞云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許瀞云等8人即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後,於同日交付予甲男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經證人許瀞云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1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4月1日儲字第115956094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85頁至第30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偵查機關無法追緝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為明確。
㈡、又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取款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與「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甲男素不相識,亦未曾查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9頁),顯見被告與「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等人間本無特殊之信賴關係,再觀被告於收款當日,一旦有人匯款,「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即會指示被告前往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並指導被告向郵局人員謊稱匯入款項為擺攤所需費用,迨被告成功領出款項後,除須立即回報提領明細予「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外,並須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於同日分次在附近路旁轉交予甲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被告與「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5頁至第303頁),衡諸常情,倘若銀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剛匯入即立刻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不需要求被告整天待命隨時準備提款,並回報各筆領出明細,更遑論指導被告向金融機構謊稱金流用途之必要,且若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全程以電話確認交款經過,凡此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不法,衡酌被告於案發時已2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為圖求迅速貸款之利益,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等人使用並配合取款,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領出來的錢是分兩次是在提領郵局附近的路邊交給同一個男生(即甲男),甲男並非「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因為我交款過程中,「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與我全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被告當日取款後即傳送「他開車嗎」、「我在這邊等」、「我要等他嗎」、「22000我已經給他」等訊息予「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等情相符,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至第302頁),堪認當日向被告取款之甲男與「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確非同一人,是被告至少與「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甲男等2人共同實施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至辯護人雖辯稱:甲男收款之原因及主觀犯意尚待釐清,究係共犯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尚非無疑,應不成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為確保車手在取得贓款後,能將贓款順利上繳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同時安排收水即時向車手收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查緝,已是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本案被告交款予甲男之過程中,全程與「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保持聯繫,已如前述,顯然詐欺集團對於上述贓款之移動軌跡,極為重視,實無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收取其等費盡心思詐得款項之必要,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即得在提領處附近之路邊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甲男,顯然甲男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之指揮在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收款之人,實屬與被告、「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等人共同遂行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無訛,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及甲男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貸款之利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配合取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圖貸款之犯罪動機、各次負責分工及參與程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段、對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9月11日、各罪之罪質相同、具體情節相近,雖所侵害者為不同之財產法益,但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但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彥陞於113年9月11日14時21分轉帳4000元其中2000元,因本案帳戶列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出,復遭被告所涉另案強制執行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後轉交甲男,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上開未及領出之2000元,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款項,因被告已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許瀞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致電許瀞云向其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監管其財產云云(無證據證明林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許瀞云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113年9月11日 10時5分許提領18萬元、 10時40分提領2萬元 2 李亞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向李亞玲佯稱:其中獎但領獎需繳交核實費云云,致李亞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3時21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1日 13時30分提領4萬2000元、 13時50分提領3萬4000元、 14時10分提領3萬2000元、 14時18分提領2萬元、 14時26分提領2000元 113年9月11日13時34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1日13時56分許 6000元 3 林彥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向林彥陞佯稱其中獎云云,致林彥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3時21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1日14時8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11日14時21分許 4000元 (其中2000元未及領出) 4 李禹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向李禹靚佯稱:其中獎但領獎需繳交核實費云云,致李禹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1日13時37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1日13時59分許 2000元 5 趙哲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向趙哲緯佯稱:其中獎但領獎需繳交核實費云云,致趙哲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3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1日13時37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1日14時0分許 6000元 6 陳柏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向陳柏汶佯稱:其中獎但領獎需繳交核實費云云,致陳柏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3時41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1日14時7分許 2000元 7 黃妍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8日向黃妍慈佯稱:其中獎但領獎需支付費用云云,致黃妍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3時55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1日14時5分許 2000元 8 洪崧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向洪崧桓佯稱:其中獎但領獎需支付核實費云云,致洪崧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4時14分許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資料 1 附表一編號1 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2 附表一編號2 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玲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 3 附表一編號3 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陞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Instagram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頁至第93頁)。 4 附表一編號4 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禹靚所提Instagram 貼文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5 附表一編號5 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哲緯所提Insta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6 附表一編號6 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7 附表一編號7 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妍慈所提Insta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87頁) 8 附表一編號8 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崧桓所提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nstagram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