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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湯國華上列原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謝采緁、卓淑溶、洪治平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湯國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謝采緁、卓淑溶、洪治平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未完備,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