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張遠英被 告 胡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胡杰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胡杰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被告胡杰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證,原告係於本案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顯不合法。況依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僅同案被告邱琨淙就原告遭詐騙部分,經起訴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76號、第11882號、第11883號起訴書第2至3、8至9頁《附表編號2部分》,且業經原告對同案被告邱琨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胡杰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該刑事案件中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胡杰。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胡杰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依照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胡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