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家文相 對 人 武鑫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添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志源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家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王志源及相對人武鑫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51萬元。經相對人提出:㈠王志源已死亡;㈡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損害金額不承認;㈢事故責任及損害範圍尚待調查認定等語之答辯理由,顯有逃避賠償脫產之虞,爰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王
志源及相對人連帶賠償1,551萬元乙節,由本院調閱11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被告王志源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及115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宗,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提出之上開答辯理由,
顯有逃避賠償脫產之虞等語,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高達1551萬元,而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聲請人僅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則相對人對於損害金額之計算等情,衡情自有所疑慮,而提出答辯要求聲請人應提供完整單據以依法核實認定,未逕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允諾賠償,尚難謂屬「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使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假扣押,並無聲請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