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第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國欽前因另案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本件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本件予以簽結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4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13年3月18日下午4、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予簽結,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簽呈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分別為
⑴0.48公克、⑵0.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⑴0.3171公克、⑵0.0218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4包(含包裝袋4個,含袋重分別為0.26公克、0.18公克、0.16公克、0.17公克,總毛重為0.87公克),經鑑驗後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16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查(見毒偵6卷第31頁、第76頁、第79頁、毒偵484卷第29頁、第54頁至第5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2個(毛重分別為⑴0.48公克、⑵0.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⑴0.3171公克、⑵0.0218公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2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1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23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2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本案檢出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驗前總淨重0.3467公克,驗後總淨重0.3389公克 (參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163號鑑驗書,見毒偵6卷第31頁、第76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4個(毛重分別為0.26公克、0.18公克、0.17公克、0.1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0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送驗晶體4包,總毛重0.8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1) (參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163號鑑驗書,見毒偵484卷第29頁、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