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羅文靜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羅文靜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5

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

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6至14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羅文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9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卷第97、129至131、227至23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3公克 2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8公克 3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4公克 4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3公克 5 海洛因1包 含袋重3.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3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3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2.2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1.1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1.2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9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2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7公克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