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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3222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和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毛重5.96公克)、依托咪酯菸油2瓶(毛重41.08公克)、含微量依托咪酯之丙三醇1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依托咪酯原為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警方雖於115年3月25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苗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49至250、259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屬實。

(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1顆、液劑3瓶,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鑑定結果,編號1至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編號4則檢出微量依托咪酯成分,有上開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93頁),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而該等菸彈外殼及液劑瓶子,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併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書 備註 1 菸彈1包(1顆) 欣生公司115年5月15日鑑定報告書 (偵卷第195頁) 實驗室編號:6410D105,驗前毛重:12.27公克。 2 液劑1瓶 欣生公司115年5月15日鑑定報告書 (偵卷第195頁) 實驗室編號:6410D106,驗前毛重:7.72公克。 3 液劑1瓶 欣生公司115年5月15日鑑定報告書 (偵卷第195頁) 實驗室編號:6410D107,驗前毛重:33.46公克。 4 液劑1瓶 欣生公司115年5月15日鑑定報告書 (偵卷第195頁) 實驗室編號:6410D108,驗前毛重:8.47公克。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