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43、551、6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43、55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43、55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