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湧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湧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1527卷第17至18、20頁及反面、5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1527卷第9頁背面、50頁;毒偵1410卷第6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或聲請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含包裝袋3個) 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共計2.791公克(參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527卷第56頁) 2 吸食器1個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