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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順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18、6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歿)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18、652號起訴,該案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惟被告於114年10月2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4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2日死亡,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18、65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4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980號鑑定書、同上實驗室之11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10號鑑定書及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警偵字第114001321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毒偵518卷第189頁、第197頁及毒偵652卷第217頁),足見附表編號1、2及3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針筒,係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518卷第149頁),惟未送鑑定是否內含毒品之成分,尚難遽認為違禁物,惟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書認係沒收銷燬乙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重量 保管字號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1.33公克(毒偵518卷P197)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85號編號001(毒偵518卷P165)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1.58公克(毒偵652卷P217)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79號編號001(毒偵652卷P211)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1933公克(毒偵518卷P189)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87號編號001(毒偵518卷P181) 4 海洛因針筒2支 無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83號編號001(毒偵518卷P173)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