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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瑞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0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夾鏈袋44個、電子磅秤1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檢檢察官以該些犯行係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以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6號簽結乙節,有苗檢民國115年4月27日苗檢映穩115撤緩毒偵25字第1159011548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晶體7包(苗檢114年度安保字第1

46號)、白色結晶2包(苗檢114年度安保字第534號),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692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327D00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卷,下稱中偵卷,第181頁;苗檢114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卷,下稱第364號毒偵卷,第26頁;苗檢114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下稱第389號毒偵卷,第153至154頁),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中偵卷第114頁;第389號毒偵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2組(苗檢114年度保管字

第484號)、刮杓1支(苗檢114年度保管字第1683號),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承稱在卷(見中偵卷第31頁;第389號毒偵卷第25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第364號毒偵卷第31頁;第389號毒偵卷第152頁),且該些犯行業經行政簽結,屬因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能追訴犯罪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夾鏈袋44個、電子磅秤1臺(苗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84號),固均屬於被告所有(見中偵卷第27、113頁),惟其於警詢中陳稱:夾鏈袋44個、電子磅秤1臺是伊吃中風的藥,方便出門分裝用等語(見中偵卷第27至29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表一: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含包裝袋) 驗前總淨重19.2453公克 總純質淨重12.8944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 總毛重4.05公克附表二:

扣案物 數量 吸食器 2組 刮杓 1支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