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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合計4.5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元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8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3年度緩字第302號、113年度緩護命字第215號、113年度緩護療字第77號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4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第8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