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前開案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44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藥鑑字第AD2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8頁)。因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