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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待查(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穿雲箭壹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執行網路偵蒐勤務,經由蝦皮購物網站獲悉賣家帳號「syuan921221」開設之賣場(使用者ID:安雅智慧生活館)刊登販售非制式鋼筆槍「穿雲箭」商品之廣告,乃喬以買家下單購買「穿雲箭」1枝,並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取得穿雲箭1枝,由此查獲被告某不詳人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事實上販售穿雲箭者究係何人未能查獲,業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簽結在案。扣案之穿雲箭1枝經鑑驗結果,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是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應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㈠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前因於113年8月間執行網路偵蒐勤務,

經由蝦皮購物網站獲悉賣家帳號「syuan921221」開設之賣場(使用者ID:安雅智慧生活館)刊登販售非制式鋼筆槍「穿雲箭」商品之廣告,乃喬以買家下單購買「穿雲箭」1枝,並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取得穿雲箭1枝,由此查獲被告某不詳人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事實上販售穿雲箭者究係何人未能查獲,業已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此有檢察官簽呈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穿雲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

果,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46123608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穿雲箭1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