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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穩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第16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穩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081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5號鑑驗書,見毒偵1642卷第6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3.2569公克;驗餘淨重3.2515公克(詳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4年3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1140019132號函暨鑑定書,見毒偵166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