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7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上述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武士刀)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4年9月9日北普竹字第114105925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7日北普竹字第1121040538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52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424號卷第17至21、23、25、27至30、5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武士刀1把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