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長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長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9.17公克),均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
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294號卷第104頁),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毒偵1294號卷第52-53頁、第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 送驗白色結晶2 包(總毛重9.17公克),取1包檢驗(淨重7.4419公克,餘樣量淨重7.42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毒偵1294號卷第104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均應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無 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505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應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