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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珠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伍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珠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未經撤銷,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3包(113年安保字第100號)係違禁物,及吸食器1組(113年保管字第314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及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被告湯珠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8頁)在卷可參,堪認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是「江志龍」(音譯)的,但他不承認是他的,當下在我持有中,我不要了等語(毒偵卷第83頁背面),並有被告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毒偵卷第43頁),卷內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該吸食器為「江志龍」所有,復未能查知「江志龍」是否確有其人及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堪認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