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振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振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條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

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因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前開案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具關聯性,而未於該案判決內一併宣告沒收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卷),堪認其屬違禁物,且因其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又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同一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海洛因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148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3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62號鑑定書(見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卷)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