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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朝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朝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煙油1罐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現為第一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於查獲當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1罐(照片見毒偵卷第126頁),經鑑驗後,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8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504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27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盛裝所用之罐子1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罐子1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照片見毒偵卷第133頁),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9頁),堪認上開吸食器內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因該吸食器與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以上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均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重量 保管字號 1 煙油1罐(含罐子1個) 驗餘淨重41.53公克(毒偵卷第120、127頁) 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安保字第51號編號1(毒偵卷第122頁) 2 吸食器1組 略 苗栗地檢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64號編號1(毒偵卷第129頁)

裁判日期:2026-10-20